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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 2012年,內蒙古的于某與丈夫離婚,2013年底與一名姓周的男子相識,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,兩人最近準備結婚,并向所在單位提出休婚假的申請,但是所在單位卻以于某已經休過一次婚假為由拒絕了。而于某認為,自己不僅可以享受法定的婚假,還應當享受晚婚待遇。本案中,該單位的做法是否合適?于某的想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據?
【分析】 根據我國《婚姻法》和有關職工婚喪假的規定精神,再婚者與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,用人單位對再婚職工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,給予同初婚職工一樣的婚假待遇。據此,于某所在單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。另外,《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》第四十一條規定,公民比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初婚者為晚婚,晚婚者增加婚假15日。可見,晚婚待遇僅僅適用于初婚的晚婚職工。本案中,于某系再婚,所以其要求晚婚待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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