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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對兒童和青少年違背社會準則行為的解讀,在各個方面經歷了類似我們上文所概括的演變過程。
的確,司法最初也沒有兒童的概念: 在數世紀中,兒童的過錯受到與成人過錯一樣的處置,人們對10歲的孩子與60歲的老人采取相同的審理和判罰辦法。后來,法律逐漸引入了一個新的概念,即“未成年人”的概念。這個概念不斷得到明確和發展,1945年終于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未成年人司法。
這個司法歷程值得我們仔細研究,因為如今它已走出一種我們可以形容為危及兒童的情形。
未成年人司法及其基本原則最近在很多方面受到質疑。因此21世紀也正面臨在兒童司法領域發生倒退的危險……
菲力普·夏約法官在其《司法面前的兒童與家庭》一書中闡述了從中世紀到當今時代司法對待兒童方式的演變。
舊王朝時代
菲力普·夏約說,法國舊王朝時代的法律對未成年人沒有作出任何特別規定。原因很簡單: 不存在未成年人的概念。兒童受到和成人一樣的審判,在某些情況下,當人們認為他們在違法時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時,人們最多會對他們從輕處罰。
1791年的大革命刑法典使這種情況發生了顯著的變化,它采取了兩個措施: 規定成人年齡為16歲;提出了新的量刑標準: 判斷力。從此,法官量刑時必須考慮犯罪嫌疑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的理解能力。
確定成人年齡的同時,1791年刑法典同時也引入了未成年人的概念,我們甚至可以說是雙重未成年人概念,因為一方面是根據年齡確定的——16歲以下,另一方面則根據當事人評價自己行為的能力: 判斷力。這個概念非常重要,因為它使得立法者區分開兩個階段。一個是“具有判斷力之前”的階段: 年少的被告因為當時不具備理解其行為的能力而不受法律懲罰,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,他要么被送交父母管束,要么被送到教養所;另一個是“具有判斷力之后”的階段,因為當事人被認為已具備足夠的分辨是非的能力,所以應該受到刑法處罰。
由于創設了一個“采取刑罰措施前的階段”,1791年刑法典標志著未成年人司法的一個重要轉折,因為它使人們在這個階段采取教育措施成為可能,即當兒童因未到法定年齡和缺乏判斷力而不受法律制裁時,可以對其進行教育。
1810年刑法典
1810年刑法典重新提到了上述三個要點: 判斷力,未成年的免刑條件,在刑罰之外采取教育措施的可能。
這部法典也標志著另外一種變化: 在最初“判斷力”的司法標準基礎上,“可教育性”司法標準逐漸出現,而且終將取代前者。
為什么要區分這兩個概念?因為兩者之間有著天壤之別。的確,“判斷力”會引向孩子是“微型版成人”的觀點,孩子的判斷能力可能被認為和其身高一樣是有限的。
相反,“可教育性”讓人聯想到兒童的現代概念,即個體逐漸發育的概念。這種概念建立在兩個觀點的基礎上,其一是認為兒童對其行為的理解能力不是突然產生的,而是逐漸形成的;其二是相信人們可以通過教育促進這種能力的形成,幫助孩子形成自己的判斷力,使其逐漸能遵守社會法則并清楚地意識到自己的行為。
因此,1810年刑法典具有不可否認的理論突破。但不幸的是,盡管它體現出重大進步,卻幾乎沒有對現實產生任何影響。在19世紀初,未成年人的狀況仍然很可悲,因為“后勤工作”跟不上: 實施法律所確定原則的經濟條件匱乏。當時,沒有任何可以接收少年犯的機構,所以他們一直被關押在成人監獄或者被送往海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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